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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行初字第37号 不服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色调调节: http://www.6785881.com 2013年12月13日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慈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系原慈溪市某镇某电器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21日核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8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郑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郎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3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原慈溪市某镇某电器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第三人郑某某,现已注销,以下简称A厂)与慈溪市某镇某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B厂)提出的房屋转让登记申请,经审查,核准该宗房屋转移登记,并于2001321日颁发了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A厂,房屋座落于某镇某路,产别为私产,房屋状况为混合结构房屋1层(建筑面积计257.5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层(建筑面积计192.10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2层(建筑面积计185.15平方米),设计用途均为工业厂房。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1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如下:1.慈溪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A厂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属B厂名下的位于某镇某路的房产进行转移登记的事实;2.慈溪市房屋分幢(户)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登记机关对房屋进行勘丈、调查的事实;3.慈溪市房地产转让、登记核准表一份,用以证明登记机关经初审、复审,最终核准登记,申请人已领证的事实;4.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B厂已将房产转让给A厂,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的事实;5.慈国用(2000)字第02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A厂已取得申请登记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6.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转移登记后,权利人为B厂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事实;7.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核准登记并颁发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房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正确的事实。

  原告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1995年45日,原告与B厂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约定将位于某镇某路旁的2.6亩(1533平方米)土地征用给B厂,该地块东至村房围墙、南至某港、西至村杂地、北至某路,北边宽度为54.5。后B厂将该块土地转让给了A厂,A厂依法办理了慈国用2000字第020077号土地证(1533平方米),A厂在该地块上新建厂房,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经审核,办理了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丈量其土地时,发现A厂占地面积达1988平方米,北面宽度长达70多米,非法侵占了原告土地达455平方米,A厂西边的一栋厂房完全侵占了属于原告的杂地。被告在为A厂办理房产证时,并未实际测量,给建造在非法侵占原告土地上的房产办理产权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核准登记并颁发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土地登记薄查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B厂将该地块转让给A厂,A厂办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33平方米的事实;2.图纸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征地协议、附件,用以证明原告转让给B厂的土地面积2.3亩,约1533平方米,地块北宽54.5米的事实;4.地形图一份,用以证明A厂的土地面积为1996平方米,西边的房屋建造在超出1533平方米土地上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核准登记并颁发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12A厂向原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产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原属B厂、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项下的、坐落于某镇某路的8间混合结构平房、6间砖木结构平房、2间混合结构二层楼房的工业厂房转移登记至A厂名下,并提交了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章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协议》、慈国用(2000)字第020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证明B厂已向A厂受让上述房屋,并取得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A厂缴纳相关税、费后,被告依法核准登记,于20013月向A厂颁发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注销了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显示,199712月,B厂经市政府同意,征用原某镇某村1533平方米土地,在该土地上的建房行为经土管机关处罚,取得了慈溪市规划局(99)浙规(2)证022007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就征用土地取得了慈国用(1998)字第02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012月进行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原告诉请判令撤销的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转移登记而来,被告对上述房产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某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B厂依法取得了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A厂向被告申请,将B厂的土地转移登记到A厂名下,因此,在20013月,A厂领取了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A厂侵占原告的土地,要求撤销合法有效的房产证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形式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是在1998年,而变更登记是在2001年;原告对被告证据23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在A厂名下西面一栋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产权证上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对被告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产权证上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核准登记并颁发了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转移登记,被告核准登记并颁发的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系初始登记,以及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注销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由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无法确认该图与房屋登记的土地范围是否具有同一性;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签订时间是1995年,而市政府的征地批复是在1997年,应以市政府批复为准;对原告证据4,认为无法确认与土地登记机关测绘的范围是否一致,应以土地登记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的图纸,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该图纸不完整,也未附注相应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明,该份证明系原告自行制作,虽在该证明上有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出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并非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机关,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的征地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的附件上无征地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勘测,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A厂(已于2002年5月注销)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第三人郑某某。20012月,A厂、B厂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要求将原权利人B厂所有的、座落在慈溪市某镇某路,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分别为257.5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1层房屋、192.1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1层房屋、185.1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2层房屋,合计建筑面积634.8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转移登记至A厂名下,并提交了慈溪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协议、慈国用(2000)字第02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01年321日核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并于当日颁发了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A厂,房屋座落于某镇某路,设计用途为工业厂房,房屋状况为建筑面积257.5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1层房屋、建筑面积192.1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1层房屋、建筑面积185.1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2层房屋。

  另查明,本案讼争土地上的房屋位于原A厂内的西面,建筑面积为185.1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2层房屋。20001227日,被告经B厂申请核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慈房权证某镇字第0801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共计634.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B厂名下。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系从被告对B厂作出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进行转移登记而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原A厂内西面、建筑面积为185.1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2层房屋建造在原告土地上,而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A厂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核准登记并向原A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故应当是被诉登记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被诉登记行为与权利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经庭审查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经A厂与B厂共同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在此之前,被告经B厂申请房屋登记,于2000年12月27日核准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包括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在内的三幢房屋登记在B厂名下。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初始登记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的权益损害与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与初始登记行为作出之后产生的其他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诉登记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益损害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综上,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他人房屋建造在自己的土地上,其权益被侵犯,应诉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现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岑 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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