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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认定 ——史某诉阮某、沈某、第三人阮某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色调调节: http://www.6785881.com 2017年08月03日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以及债务人实施了有损债权的行为是重要的客观要件,担保人作为债务人时债权人想要行使撤销权只要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要件则同样适用。

  案例索引

  浙江省365bet手机版(2015)甬慈民初字第613号(20151015日)

  案情

  原告:史某

  被告:阮某、沈某

  第三人:阮某款

  365bet手机版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阮某、沈某系亲戚关系。被告阮某与沈某系夫妻,阮某款系二被告之子。

  20128月2,案外人阮云忠向史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阮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一栏签字。2014226日,史某以阮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慈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阮某对阮云忠应归还史某的借款800000元、欠息22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支付。阮某于201436日收到该案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慈溪法院于2014522日作出(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令阮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担保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经阮某上诉到宁波中院后维持原判。20141017日,慈溪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在执行(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史某诉阮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阮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无继续执行必要,裁定终结执行。

  第三人阮某款于2013年227日购买了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香颂园7号楼101室房产,该房产于2013327日在590000元范围内向交通银行设定了抵押。沈某于2013227日自其账户支付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155363元,另于同年415日、515日、615日、715日、815日、915日、1015日、1114日、1115日、1220日、2014320日、43日自沈某账户转入阮某款账户或由沈某存现入阮某款账户各  8000元、于2013122日、2014128日、519日、616日、717日、814日、920日、1014日、2015213日、311日、430日分别向阮某款账户转入或存现1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900元、7500元、7000元、40649.89元、20000元、69000元、30500,共计由沈某存现或自其账户转入阮某款账户300549.89元,其中201436日被告阮某收到史某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前为88000元,之后为212549.89元。阮某款在交通银行开具的6222625180000675792的账户为上述房产的还贷账户,其支付购房情况及还贷情况为:2013227日通过沈某账户支付购房首付款155363元,2013421日还贷7235.37元、521日还贷7790.89元、621日还贷7766.74元、721日还贷7742.59元、821日还贷7718.43元、921日还贷7694.28元、1021日还贷7670.13元、1121日还贷7645.97元、1221日还贷7621.82元,2014121日还贷7597.67元、221日还贷7573.51元、321日还贷7549.36元、421日还贷7525.21元、521日还贷7501.05元、621日还贷7476.90元、721日还贷7452.75元、821日还贷7428.59元、921日还贷7404.44元、1021日还贷7380.29元、1121日还贷7356.14元、1221日还贷7331.98元,2015121日还贷7215.35元、221日还贷7139.13元、321日还贷7116.45元、421日还贷7093.77元,截至2015421日共计支付首付款及归还贷款342391.21元(其中201436日至2015421日期间归还贷款102971.41元)。

  原告史某起诉称:2012年82日,原告史某根据被告阮某提供的户名、开户行、账号向案外人阮云忠汇款800000元,后收到由阮云忠为借款人、阮某为担保人、载明月息为15厘的借条一张,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同年94日,原告收到由被告沈某账号汇出的利息款12000元,1016日,原告收到阮某银行单位同事胡燕青汇出的利息14 500元当中的12000元,其后未收到利息。史某向阮某和阮云忠多次催讨无果,于2014226日以阮某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365bet手机版(以下简称慈溪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阮某对阮云忠应归还史某的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支付。慈溪法院于2014522日判决阮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担保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经阮某上诉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后维持原判。20149月,史某向慈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阮某认欠不还,后经多方了解,史某于201410月得知阮某通过其妻子沈某于2013227日以其子阮某款名义购买宁波杭州湾世纪城香颂园7号楼101室房产,支付首付款155363元,余款590000元由交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在2013328日按揭发放,之后每月按期通过其妻沈某的账户支付按揭款。其妻长期无工作收入,其子还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因此阮某以儿子名义买房,支付房款,实为无偿赠与转移财产,逃避担保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史某的利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两被告为其儿子购房(宁波杭州湾世纪城香颂园7号楼101室)支付的首付款155363元和归还银行的按揭款187028.21元(到2015421日止)的无偿赠与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辩称:1.慈溪法院作出的(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判决内容目前正由慈溪法院执行过程中,阮某已提供了财产线索,法院也已扣划了阮某工资,阮某正在积极还款过程中,史某以该判决书提起撤销权诉讼依据不足。2.慈溪法院作出的(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判决书确定的阮某应支付史某的款项,是阮某为借款人阮云忠提供的担保债务,该债务系阮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阮某妻子沈某无关。3.根据(2014)浙甬商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阮某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自2013829日起至2014228日止,在该期间阮某未用自有资金为第三人无偿出资。沈某与阮某款有他们各自的经济收入来源,阮某款使用沈某卡上的款项买房,与阮某无关,更与史某无任何关系。4.史某提供的银行汇款摘抄清单及阮某款房屋登记查阅证明的来源不合法,涉嫌侵犯个人隐私,请法院予以调查。

  被告沈某、第三人阮某款未予答辩。

  【审判】

  365bet手机版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有效债权指的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债权,均不得行使撤销权;(二)债务人实施了有损债权的损害行为,也就是说,因债权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阮某虽于2012年82日为案外人阮云忠向原告史某的借款800000元提供担保,但当时被告阮某应承担的责任还属于或然状态,如阮云忠能按时还款,则阮某或其妻子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史某的利益,原告请求撤销自被告阮某提供担保日(201282日)起两被告对其子阮某款购房款的赠与,此时两被告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其债权的要件尚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某于201436日收到(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此时原告已明确向被告阮某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阮某应按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担保法律的规定即时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款项,但被告阮某未履行担保责任且法院也未执行到阮某的财产,其妻即被告沈某在此期间赠与其子购房款,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应予撤销。2015430日被告沈某存入第三人阮某款账户的30500元(发生在2015421日之后),与原告主张撤销的款项来源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赠与行为不予撤销。201436日至2015421日期间,被告沈某赠与至阮某款账户的款项共计182049.89元,系被告阮某、沈某夫妻在明知被告阮某对原告史某负有保证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无偿赠与,沈某的行为属家事代理行为,且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保证之债系个人之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沈某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之一半需对阮某的保证之债负清偿之责,而该期间阮某款账户中还贷金额共计102971.41元,原告请求撤销的款项也仅能及于沈某赠与款项并用于还房贷的102971.41元中的一半即51485.71元。沈某对以上款项的赠与处分损害了债权人史某的利益,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撤销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20151015日,浙江省365bet手机版作出(2015)甬慈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告阮某、沈某对第三人阮某款的51485.71元款项的赠与;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立。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概述及构成要件分析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概述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它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债权保障机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这一处分行为有损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此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该制度实际上既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指受益人或转让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又是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得利益的权利行使,具有请求权与形成权的双重属性。

  (二)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分析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整个撤销权制度的核心内容,研究这一本质问题,是分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关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因债务人行为的有偿无偿而有所不同。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则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只需具有客观要件即可;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则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主要包含如下两层含义:一个是债权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国家对合法的债权予以保护,对于赌债等非法之债,债权人不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债权是指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债权,均不得行使撤销权。另一个是明确的债权关系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效力待定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一定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行使也未能确定,此时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

  (2)债务人实施了有损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实施了有损债权的行为主要包含如下两层含义:一个是必须有债务人的行为,这里的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其他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非法律行为[1]。另一个是该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法律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因为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其财产权益,降低了其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完全的满足。有损债权的行为有:一个是积极地减少财产,如转让财产权、免除债务等,另一个是消极地增设债务,如替人担保、债务承担等。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七种: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四是放弃未到期债权的行为;五是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六是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的行为;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行为。以上所有债务人的行为的标的都是财产,非以处分财产权为内容的行为,债务人均不得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后且有效成立

  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前的,可谓债务人对其财产权益的自由处分,对于后续设立的债务关系不存在损害恶意,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合法有效成立,如果本身已被法律拟制无效,则无撤销的必要,也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

  2.主观要件

  上文已述,因为无偿的债务处分行为,第三人受让财产权益时没有支付对价,债权人作为受害方行使撤销权时并不会对第三人造成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所以无需考虑债务人及第三人的主观意思。有偿的债务处分行为,则需考虑债务人与第三人都具有主观恶意。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债务清偿不能的状态而仍然为之的心理状态。第三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在与债务人从事法律行为时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这是一种意识状态,而非必须具备损害债权的主观故意或是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上述对于恶意的时间点的判断,以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为准,先为之而后知之,债权人都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债权人(担保权人)可否对担保人行使撤销权

  上文已述,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客观要件之一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此处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那么债务人的解释可否扩大到担保人(此处的担保仅限于分析连带责任担保),即债权人(担保权人)是否可以对担保人行使撤销权,存在着立法空缺。笔者认为,虽然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但其毕竟担保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担保人存在着减少财产或是增加负担的处分行为时,也有可能对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造成损害,赋予担保权人对担保人的撤销权是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一)、(二)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基本精神的。也就是说,当债权人同时作为担保权人的时候,不仅可以对债务人有损债权人有效债权的行为予以撤销,也可以对担保人有损担保债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担保权人(债权人)可对担保人行使撤销权,约束了担保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此种行为的约束,是建立在担保关系设立之后,还是担保责任确立之后,对此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中,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也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担保人既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就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支付义务关系,一旦担保人存在着损害主债务的情形,担保权人(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担保人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关系从属于主债务关系,虽然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中,债权人可以择一请求履行债务,但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能够按期履行或债务人有履行能力,那么担保权人(债权人)无权或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只有在债权人明确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偿还担保债务已经成为担保人的既定之债,而担保人没有履行却又实施了损害债权的行为,则担保权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支持后者,主张在担保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之前,担保人的还款责任还属于或然状态,担保人的处分行为是其权利自由和正当权益,若此时担保权人随意行使撤销权,则对担保人而言显失公平。

  三、本案的认定

  (一)债权人对担保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

  本案中2012年8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成立,史某系债权人,阮云忠系债务人,阮某系担保人,沈某系担保人妻子,阮某款系担保人儿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4226日,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也就是说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有效债权仍然存在,并没有消灭,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债务人于20143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该日债权人明确向担保人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应按约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款项,法院也判决认定担保人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9月,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未执行到担保人的任何财产,且查明担保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终结执行。至此,本案中的债权人史某对于担保人阮某仍存在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有效担保债权。债权人要求撤销自担保人担保日起担保人及妻子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有效债权尚未确定,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只能主张撤销自担保人收到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起担保人及妻子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2013227日至201435日期间,担保人及妻子无偿赠与给儿子的共计88000元不得予以撤销。债权人诉请撤销截止2015421日的担保人及妻子为其子购房的无偿赠与行为,按照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及《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即只能认定债权人可以撤销自201436日起至2015421日止的担保人及妻子为其子购房的无偿赠与行为。

  (二)担保人是否实施了有损债权的行为

  有损债权的行为主要是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行为,赠与作为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有损债权的行为。2014年36日起至2015421日止,担保人妻子共向其子无偿赠与182049.89元,通过其子阮某款归还房屋贷款共计102971.41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事代理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举证证明该负债所得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有共同举债或担保的合意。本案中,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担保之债系个人之债。担保人妻子向其子的无偿赠与行为,因夫妻双方及子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其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有损债权的行为需要审慎考量。法院经调查发现,其子虽已满18岁但仍在上学,脑部精神发育不健全,担保人妻子作为父母对于子女的医疗服务、教育培训、日常文化消费等日常生活需要所进行的支出,应属于家事代理行为,且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常处分,不属于有损债权的行为之列。但是,明显超出日常生活范围需要的负债,如购买房产,这种大额且须持续转移财产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有效债权。因此,对于担保人妻子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时转移给其子的归还房贷的部分之一半须对担保人的保证之债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其子阮某款账户的还贷金额为102971.41元,债权人也仅能请求撤销担保人妻子赠与其子的款项并用于归还房贷的102971.41元中的一半即51485.71元。

  四、法律效果的分析

  本案中,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本案担保人)与第三人的部分赠与行为,那么撤销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怎么实现呢?撤销赠与行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又该如何操作?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就被撤销的行为部分视为自始无效,其法律关系恢复至行为之前的状态。该规定对于“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的具体内容如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中,当事人已经明确只请求撤销担保人的处分行为,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担保人的部分赠与行为。但是,债权人除请求法院撤销外,是否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提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基于撤销权制度设计的初衷,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应该是撤销权诉讼的应然效果。但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只发生在债务人(本案担保人)与第三人之间,法院也只能判决其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而非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结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那么,如果第三人没有及时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而债务人(本案担保人)又怠于行使请求权,债权人又该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呢?对此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唯一可以确定的是该判决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来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既然如此,债权人可否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必须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达到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本案担保人)的目的。综上,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自始无效”的具体法律效果,使债权人更好地预测并积极地行使撤销权,也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1]此处的非法律行为,也叫准法律行为,是指属法律意义上的适法行为,如债务承担的承认、催告、抵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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